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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017-05-26 11:29:18 点击数:

    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未替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在得不到基本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该如何来赔偿损失?

    一、案例介绍

    2012年9月16日,甲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合同并未解除,该期间某公司一直没有为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甲因病于2015年4月10日分别在某地县人民医院和某地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休假至今,分别花费医药费1594.42元和38656.69元。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医疗保险,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保险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用人单位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医疗保险损失40251.11元。

    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用人单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实甲自行参加了2015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湘雅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经有关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补助了31147.20元×50%=15573.60元,其中未列入医保范围的金额为7508.80元(38656.69元-31147.20元=7508.80元)。另向县医疗生育保险站调查,对甲二次住院费用参照职工医疗政策规定按比例分担测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594.42元统筹支付930.30元,个人负担164.12元;湘雅二医院医药费38656.69元,大病互助额8256.69元,个人负担825.69元,合计统筹支付34081元,个人负担4575.6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于2012年9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4月甲生病前的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必须依法为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被告生病后导致其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即使被告自行参加农村医保补贴了15573.60元,而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其中有部分差额也即被告可以享受的补贴,为被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被告损失发生,对该损失原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的医药费用差额,以及扣除职工医疗保险中自行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差额损失部分应为:35011.30元(职工医保统筹支付金额34081元+930.30元=35011.30元)-7508.80元(未列入医保自费金额)-15573.60元(农村医保已补贴金额)=1192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因公司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11928.90元;二、驳回用人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1、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审理中该如何确定损失,以及用人单位如何赔偿损失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部分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被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保基金补贴,而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又不能实行补缴,必然造成被告的损失。该损失如何赔偿,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虽然被告与用人单位均未履行缴纳义务,但被告已自行参加农村医保并已赔偿,所以不存在损失赔偿;二、因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不能重复得到医保补贴,由被告应享有的职工医疗保险补贴部分减去被告参加农村医保补贴的部分,其中形成的差额部分即被告的损失。本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从本案例来看,劳动合同纠纷中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造成职工损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是本案的关键。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缴纳保险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能直接引用民法中的侵权法律法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其旨意是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义务后的一种惩罚。所以本案处理方法不失为以后在劳动法律法规适用中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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